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,临时收存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;情节严重的,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,暂扣其他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:
(一)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和批准,直接实施或者解除海事行政强制的;或者不按规定补办审核和审批手续的;
(二)超越法定权限的;
(三)没有法定依据的;
(五)擅自改变海事行政强制方式的;
(六)违反法定程序的;
(七)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时,弄虚作假或者与当事人串通、勾结的。
第五节 其它执法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
第二十八条 海事执法人员实施安全检查、港口国检查、船舶进出口岸查验、船舶进出港口签证以及对船舶实施其他现场监督检查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,给予其他责任人执法警告;情节较重的,临时收存或者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:
(一)未经检查填写检查项目的;
(二)未按规定填写或处置安全、防污检查记录或报告的;
(三)对存在缺陷的船舶、设施处理不当,或者未按规定处理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;
(四)对船舶、设施造成不适当延误的;
(五)擅自对船舶、设施实施安全检查的;
(六)应当检查而不作为,或者未按规定履行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;
(七)对“重点船舶”或者重点跟踪船舶,仅按照一般船舶进行检查的;
(八)在重点水域、重要时期,仅按照一般水域、平常时期的要求实施检查的。
第二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进行海上事故调查处理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,给予其他责任人计2~3分或者执法警告;情节较重的,临时收存或者暂扣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:
(一)事故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的;
(二)调查取证未按规定程序进行,或未按规定处理证据的;
(三)对船舶、设施造成不适当延误的;
(四)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划分明显不当的;
(五)未按规定时限结案,或者未按规定公布调查结果的;
(六)未按规定办理海事签证的。
第三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处置水上险情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,给予其他责任人执法警告;情节较重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临时收存或者暂扣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:
(一)违反规定迟报、漏报、瞒报水上险情的;
(二)未按规定及时、妥善处置水上险情的;
(三)未及时澄清误报警的。
第三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对船员管理秩序和船舶检验管理秩序实施监督检查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,给予其他责任人记2~3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或者通报批评:
(一)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;
(二)未按规定处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、违法行为的;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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