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三十八条 开展对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调查,调查人员应当填具《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调查登记表》(附件一),经法制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并经海事局主管局领导批准。
在调查过程中,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据和材料,制作询问笔录;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后签名或盖章认可,拒绝签名或盖章的,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。
在调查期间,如有必要,经法制部门负责人报经海事局主管领导同意,可以在调查结案之前,临时收存被调查人的海事执法证。
第三十九条 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。调查结束后,调查人员应当制作《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报告》(附件二),主要内容为:
(一)执法过错或者错案的事实并附相应的证据;
(二)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原因、性质的分析;
(三)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界定;
(四)提出的相应责任追究建议;
(五)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部门的意见;
第四十条 《海事行政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调查报告》经法制部门负责人审核后,报海事局主管局领导审查。各级海事局在按照本规定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进行审查后,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:
(一)对事实清楚、证据充分、责任明确的责任人,作出追究决定;
(二)对没有过错的责任人,作出无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决定;
(三)对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,作出移送处理的决定;
(四)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事实不清,证据不充分、责任不明确的,退回法制部门重新调查或者决定不再追究。
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实施
第四十一条 对海事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,经责任人员所在海事局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后,由法制部门负责实施。
第四十二条 对海事执法人员的违法记分,由法制部门将相应的分值记入当事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(IC)卡内。尚不具备IC管理设施的法制部门,可以采用书面记分方式予以记载。
违法记分的一个周期为12个月,自海事执法证的签发之日起算。一个记分周期的满分为12分。
一个记分周期结束时,法制部门应当将有关海事执法证的分值予以清除归零。
在一个记分周期内,累记满12分的海事执法人员,由法制部门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1个月。
在一个记分周期内,两次累记满12分的海事执法人员,给予其暂扣海事执法证3个月的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其吊销海事执法证的处分。
第四十三条 被临时收存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,应当在其证书被收存期间,在其所在的执法部门或者海事处,按照法制部门的要求,学习指定的法制教育材料,帮助内务和执法台帐及档案的管理,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海事处处长同意可以见习执法工作。
在执法证收存期届满之前,当事人员应当写出学习和认识报告,由所在执法部门或者海事处考核合格并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,发还海事执法证。前述报告存入当事执法人员的执法管理档案。
第四十四条 被实施暂扣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,应当重新经执法上岗培训和考试(可以视情况免除公共部分的培训和考试)。培训、考试合格后,当事人应当在其原执法部门、海事处或者在海事局安排的其他业务处室、海事处进行见习,并由其所在的见习部门或者海事处考核合格,经法制部门审核同意后,发还海事执法证。
第四十五条 被实施吊扣海事执法证的海事执法人员,自证书扣留之日起5年内,不得重新申请办理海事执法证。
第四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将临时收存、暂扣、吊销海事执法证的情况,及时通报本局的人事或者组织部门。
第四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给予责任追究的当事人,如不服过错或者错案责任追究决定的,可以书面形式向上一级海事局申诉。
接受申诉的海事局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的30日内,做出书面答复。
申诉期间,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