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九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:
(一)行政处罚中,不使用规定的单据实施罚款、没收财物的;
(二)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;
(三)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或不当的。
第二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者临时收存其海事执法证;情节较重的,吊销直接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,临时收存或者暂扣其他责任人员海事执法证:
(一)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;
(二)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的;
(三)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、幅度的;
(四)徇私舞弊或者参与弄虚作假的;
(五)玩忽职守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,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、处罚的;
(六)将罚款、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、据为己有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;
(七)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。
第三节 行政许可过错和错案及其责任追究
第二十一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警告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记1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:
(一)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、执法内容的;
(二)未按规定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的;
(三)未按规定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书面凭证的;
(四)未按规定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的;
(五)未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。
第二十二条 海事执法人员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,对其他责任人员执法警告;情节较重的,临时收存直接责任人员的海事执法证,给予其他责任人员通报批评。
(一)在受理、审查、决定行政许可事项过程中,未向申请人、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;
(二)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、不符合法定形式,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;
(三)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的;
(四)不按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;
(五)在办理许可中,程序缺位、错位或者倒置的;
(六)未依法根据检验、检测、鉴定、评估、考试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审核结论或者决定的;
(七)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;
(八)违反受理、审核、批准“三分离”制度的;
(九)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;
(十)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;
(十一)实施监督检查时,妨碍(过度影响)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。